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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网络域名失范行为的相关裁判规则

类别:asp源码 日期:2018-6-13 9:00:36 人气: 来源:

  涉案两个域名仅相差一个字母,构成相近似的域名。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来源的域名权益,应彼此,互相尊重,长期共存。一方域名使用者有义务在与域名相关的搜索链接及网站上加注区别性标识,以使消费者将其域名与另一方在先注册的域名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相区分。

  2.注册与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商号和域名高度近似的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诉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人享有商标、商号和域名的在先的或权益,且该商标、商号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域名与人的商标近似,与商号和域名之主要识别部分完全相同,相关看到争议域名,足以产生该域名系由人所注册的联想,从而对该域名的实际注册人造成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该争议域名在注册后并未实际使用,因此,被诉争议域名的注册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可以依人的请求判令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其注册、使用。

  3.网站域名人就其网站在搜索结果中自然排名下降而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张某与杭州共合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

  案例要旨:域名权是域名所有者对域名享有的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的,的域名权受法律。网站在搜索结果中的自然排名是搜索引擎自动计算的结果,与其点击量的广泛性、稳定性、频次等息息相关,不受人为干预。因此,搜索引擎服务商对于网站在搜索结果中自然排名下降无需向网站域名人承担侵权责任。

  4.恶意注册与他人域名相近似的域名,并使用于与他人经营版式、内容相似的网站,造成混淆误认的,构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王林阳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的商业。被诉网站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并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相近似的域名,且在使用中采用与他人网站相近似的栏目设置和页面布局,存在混淆的故意,足以并且事实上造成了相关对该两个域名以及所对应的网站的误认,其行为构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被诉侵权人应承担注销域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5.使用域名网站提供服务来源时应避让在同类服务上已注册的他人商标——旅游族公司与李勇域名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注册商标是用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且注册商标经过了商标行政管理机构的核准并就其享有专用权的范围进行了公示,故当域名使用行为已使得域名与其所指向网站提供服务的来源直接联系了起来,即域名发挥了网站提供服务来源的功能时,其应当避让在同类服务上已经注册的他人商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产生误认的,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案例报告:使用域名网站提供服务来源时应避让在同类服务上已注册的他人商标》,载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网,,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5月31日。

  根据1999年9月《WIPO驰名商标联合》对计算机网络域名所作的解释,域名是指代表国际互联网数字地址的字母数字串。每一个联入互联网的计算机都有一个特定的数码(四组用圆点隔开的阿拉伯数字),这就是数字地址,域名则是此类地址的便于记忆的替代品。域名至少包括两个部分:域名和二级域名。域名是用以识别域名所属类别、应用范围、注册国等公用信息的代码,例如“. cn”、“. com”等。二级域名是指域名使用者自己设计的,能够体现其特殊性,并据以同其他人域名相区别的字符串。根据互联网的发展需要,还可以设计、四级域名等,以分别代表不同的地域或行业。一个完整的域名应当包括上述各级域名,但只有二级域名才是容易引起争议的那部分域名。

  (摘自:最高研究室编、沈德咏主编:《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司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44页)

  认定被告实施的网络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是依法正确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关键问题。因此,《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司释理解与适用》明确具体地了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四项条件:一是原告请求的民事权益有效;二是被告域名同原告要求的客体之间具有相似性;三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恶意。当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在上述四项条件中,值得注意的是相似性和恶意条件。该两个条件分别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认定侵权的条件进行,说明只有当被告域名与原告商标、域名等客观上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并且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的情况下,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对原告民事权益的。相似性条件是在传统商标、商号等领域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一般要件,在域名领域同样是必需的。根据国际公约及的通行做法,驰名商标和其他注册商标等在相似性判断的条件上是有所不同的,当“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时,就符合了相似性条件,而被告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则还需具备“足以造成相关的误认”这一条件。恶意条件体现了域名纠纷案件的特点,说明在域名领域对民事权益的应当是谨慎的,只有在被告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商标、商号等人才可能将其专有延伸至域名领域。

  (摘自:最高研究室编、沈德咏主编:《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司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47页)

  第四条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的误认;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产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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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域名和源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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