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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融资租赁合同

类别:源码评测 日期:2016-6-30 10:32:43 人气: 来源:

  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融资租赁合同。本考点属于《经济法》第四章的内容。

  【内容】:

  1.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2.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3.合同的解除

  4.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考频分析】:

  考频:★★★★

  复习程度:掌握本考点。本考点属于客观题的常设考点。

  【主要考点】:融资租赁合同

  1.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1)售后回租交易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定性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不应仅以承租人和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无租赁物的经营许可,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

  根据法律、行规,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有效)。

  2.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1)租赁物风险承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的除外(约定优先)。

  (2)承租人受领租赁物

  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受领租赁物的,应予支持:

  ①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②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3)出租人、人、承租人可以约定,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

  (4)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5)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性质认定

  ①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享有物权)

  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三人不享有相应物权:

  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理抵押权登记的;

  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出租人有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3.合同的解除

  (1)出租人解除权

  出租人可以单方请求法院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情形:

  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③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④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2)承租人解除权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应予支持。

  4.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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