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国保》、《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第八条 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需要通过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九条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法事实和;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四)责令立即改正的具体内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第十一条 排污者在主管部门实施复查前,可以向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主管部门报告改正情况,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 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
第十四条 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对排污者再次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符律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初次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及该行为的原处罚决定、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和;
(三)按日连续处罚的起止时间和依据;
(四)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
(五)按日连续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主管部门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四章 计罚方式
第十七条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第十八条 再次复查时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改正,主管部门在之后的检查中又发现排污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的情形的,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重新起算。按日连续处罚次数不受。
第十九条 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
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针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排污者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查封、等措施;因采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违法排污行为的,不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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